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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35 號
聲 請 人 邱武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91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84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第 2601 號刑事判決撤銷附表編號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附表其餘編號二至十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在案,是前開未經撤銷部分應以上開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又上開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之部分,嗣經系爭判決二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惟聲請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核未盡審級救濟程序,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之虞,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或侵害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人身自由權等,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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