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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604號聲請人林怡禎訴訟代理人蕭嘉豪律師上列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18條、第19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部銓字第0932232944號令(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制度性保障及考用合一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為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經查:(一)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制度性保障及考用合一原則等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10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劉育君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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