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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05 號
聲 請 人 蔡顯進
利輝松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民法第179條(下稱系爭規定)、民事訴訟法等規定及相關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又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又聲請人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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