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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09 號
聲 請 人 邱子敏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384 號裁定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就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38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覆審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 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 年 4 月 13 日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關於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2. 系爭判決及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112 年 1 月 1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 112 年 1 月 16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覆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
四、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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