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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05 號
聲 請 人 宋兆武
上列聲請人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以類推適用及比附援引公寓大廈法律規定之方式,並以有不同門牌及拍賣公告內容載明標的範圍等為由,硬將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之農舍認定為二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不同房屋,且認定聲請人前一次強制執行拍定而取得之所有權,不及於農舍另一門牌部分,因此駁回聲請人就他人對另一門牌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法院上開見解,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權力分立原則。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
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1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8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35號裁定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以己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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