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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45 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劉冠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92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工會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於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4 日簽署協議(下稱0624 協議),部分內容為該公司在未與聲請人完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約定書內容之協商前,公司不得與個別空服員簽署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約定書。
華航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 107 年 10 月 29 日、107年 11 月 5 日以及 107 年 11 月 21 日舉辦說明會並指示林興智組長要求高雄分公司所屬之空服員簽署「客艙組員使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約定書」,聲請人認已違反雙方 0624 協議,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108 年 5 月 3 日 108 年勞裁字第 5 號裁決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人用盡行政救濟程序,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9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工會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4 條結社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 22 條集體勞動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確定終局判決主要審究華航公司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認 0624 協議並非團體協約、不具團體協約之效力,無限制華航公司與其空服員間就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成立個別勞動契約之效力。
且華航公司與在「高雄市」工作之空服員簽立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約定書,簽署對象非屬聲請人會員,難認對聲請人有何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其成立、組織或活動,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聲請人既為職業工會並非企業工會,其章程第 4 條亦明定以「桃園市」為組織區域,並登記於桃園市政府轄下,聲請人之會員自以同一直轄市內之同一空服員職業勞工始具代表性,而能達成工會法第 6 條之立法目的,故聲請人之會員應僅限在「桃園市」內從事空服工作者,而不及於其他縣市之從事空服工作者。
綜上,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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