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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64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涵蓋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內容,且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明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 24 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其保障之範圍不限於刑事案件,本件原因案件符合憲法第8條前開要件,法院卻未依法處理,系爭裁定直接違反憲法條文。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僅係泛言系爭規定限於刑事案件,而憲法已言明任何機關之行為均適用,則系爭規定未包含憲法第 8 條之內容,已牴觸憲法等語,並逕認確定終局裁定因此違憲,尚難因此而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見解,主張憲法第 8 條規定不限於刑事案件,且本件原因案件已符合憲法第 8 條所定「機關」、「非法」及「拘禁」等要件,法院及執行機關均未依法辦理等語,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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