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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01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救字第 222 號、第 219 號、113 年度救字第 4 號、112 年度救字第 226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救字第 32 號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至五),及其所適用法規範不當過度剝削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60條第 4 款至第 7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二及三提起抗告而未提起,系爭裁定二及三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是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其餘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裁定一、四及五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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