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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06 號
聲 請 人 陳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 112 年執更緝字第 230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執行指揮書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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