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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17 號
聲 請 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張祐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主張意旨略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規定,普通股股東之股票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時,須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並指定股東依時價予以承購,故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繼承編繼承公司股份;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該等章程規定未違反法令而仍屬有效,侵害憲法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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