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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23 號
聲 請 人 郭金澤
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21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最早曾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持系爭裁定
,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13 號裁定不受理,顯見系爭裁定至遲於 111 年 7月 8 日前已送達聲請人。次查,系爭裁定為聲請人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2 月 23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
期間。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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