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24,202404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24 號
聲 請 人 楊志強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 19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2 年度交上再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並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

(一)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9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 111 年 12 月 28 日以 111 年度交上再字第 26 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事由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足堪認聲請人係於 111年 12 月 28 日前即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一,惟聲請人遲於 113 年 1 月 29 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就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

(一)查聲請人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再字第 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合先敘明。

(二)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於 112 年 7 月 6 日收受確定終局裁定一送達聲請人之回證,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聲請人係於 112 年 7 月 6 日前即收受確定終局裁定一,惟聲請人係於 113 年 1 月 29 日始持確定終局裁定一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限。

五、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

(一)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再字第 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二)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