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2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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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24號聲請人楊志強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12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並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始得為之;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足堪認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8日前即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一,惟聲請人遲於113年1月29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就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查聲請人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合先敘明。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於112年7月6日收受確定終局裁定一送達聲請人之回證,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6日前即收受確定終局裁定一,惟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9日始持確定終局裁定一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限。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8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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