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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29號聲請人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由起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就系爭案件尚未作成之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有關檢察官迴避及上訴之條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就聲請時尚不存在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查,聲請人請求承審法院依憲訴法第55條規定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經承審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請求,核該裁定之性質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8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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