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32,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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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32 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於 111 年 7 月 4 日就同一事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以 111 年審裁字第 949 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在案。

茲復行聲請,惟系爭判決顯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於 113 年 3 月 1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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