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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61 號
聲 請 人 楊錦雲
上列聲請人為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9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 年度聲字第 2894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7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惟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核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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