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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67 號
聲 請 人 李威儀
上列聲請人因解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及 112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聲請人誤載為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關於「依法令」、「公務」、「法定職務權限」之定義抽象模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聲請人誤載為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及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聲請人誤載為 74 年 5 月 1 日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將教師犯罪行為作為解聘之事由,欠缺目的正當性,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系爭判決亦因之而違憲。
此外,系爭判決認聲請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能因此獲得勝訴判決而維持原審判決,且有將法律爭議問題提案於大法庭之義務,卻未提出,剝奪聲請人自主決定是否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之權利,是系爭判決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與第 16 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遭解聘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 599 號判決,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經系爭判決以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為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命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二違憲,並逕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違憲部分: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與同院其他裁判有歧異情事,即逕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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