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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90號聲請人彭貞貞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檢忠112上聲議1587字第1129011662號函及同月20日檢忠112聲他239字第1129012195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第1178號及第1576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認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故聲請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惟系爭函此一見解已超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與文義,且系爭函未教示聲請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函尚非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30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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