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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93號聲請人王志豪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不得提報假釋相繩,對於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乃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二即本件之最終裁判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3月25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20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況系爭判決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30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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