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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76 號
聲 請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柯厲生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 91 執申字第 185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人主張略以:系爭判決觸犯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系爭債權憑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因此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債權憑證並非裁判或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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