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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36條關於禁止聲請人對覆議決定聲明不服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關於顯無勝訴之望之解釋與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第15條工作權及第7條平等權,並違反第23條比例原則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及適用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1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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