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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19 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罪聲請再審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罪聲請再審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30 號、第 62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12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66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118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112 年度小上字第87 號、112 年度小抗字第 3 號、112 年度救字第 89 號、第 90 號民事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二至五)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執字第 598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違憲疑慮,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系爭執行命令,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命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2.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3.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判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4.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士小字第 7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士小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5.聲請人曾就 112 年 5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小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6.聲請人曾於系爭裁定二及三之訴訟過程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系爭裁定四及五駁回確定,是系爭裁定四及五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所持之上開各確定終局裁判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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