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533,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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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33 號
聲 請 人 陳瑞陞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528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次按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於得知聲請人在原審訴訟進行中,申請法律扶助被駁回後,是否應再傳其出庭應訊等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何項法律見解有如何構成違憲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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