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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35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1款規定,有違憲疑義;
並不服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444 號、112 年審裁字第 504 號、第 1036 號、第 1687號及 113 年審裁字第 317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第 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送
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5 月 17 日始收受本
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
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又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就系爭裁定二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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