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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43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檢舉獎金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1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96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03 條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人欲據該判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6 月 2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限。
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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