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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47 號
聲 請 人 薛根東
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
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枉法裁判,承審法官捏造不實證據而有違背法律之情事,侵害聲請人權利,乃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所持見解不服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規定,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確定。
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系爭判決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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