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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50 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13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1、第111條、法務部組織法第 2 條、第 5 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8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此有本庭電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紀錄可稽,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自不得據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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