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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59 號
聲 請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子建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16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嗣聲請人就前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審之訴後,歷經二次上訴及發回更審程序,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再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67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認曾參與作成原裁定之法官沈方維及鍾任賜,於系爭裁定之審理程序中應迴避而未迴避,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所揭,曾參與通常審判及其救濟程序之法官,於各該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均應迴避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於程序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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