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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77 號
聲 請 人 向德恩
上列聲請人為貪污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文義抽象,具宣誓性之憲法第 138 條、國防法第 5 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6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認聲請人簽署宣示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誓約書(下稱誓約書),並收取現金賄賂,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下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
另未審酌聲請人簽署誓約書,僅為個人政治理念之表達,屬攸關公共事務思辨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顯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第 11 條、第 1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言論自由及服公職權利,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不具明確性之系爭規定一節,查系爭規定明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有效忠及捍衛國家安全之義務責任,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確定終局判決據以審查判斷聲請人之法定職務,與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無違。
另確定終局判決已敘明聲請人以軍職身分簽署誓約書,除宣誓支持兩岸和平統一外,尚包含允諾兩岸戰爭時效力於大陸地區,已違背法定職務,所稱簽署誓約書係對兩岸議題之個人意見,屬言論自由之辯解,自非可採等語。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並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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