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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04 號
聲 請 人 蘇韋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其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於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其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非同一罪質,應無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認屬累犯而加重其刑,有違憲之疑慮,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53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89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而本案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 111 年 12 月 12 日送達於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7 月 1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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