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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憲裁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
國 l12 年 9 月 6 日中市警婦字第 l120073022 號書函及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 l12 年 9 月 6 日中市警婦字第 l120073022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決定維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PP0547201 號書面告誠,及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經原警察機關向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系爭規定就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規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規定; 跟騷法所定之書面告誡制度,交付給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僅有協助檢察官權限之司法警察(官)執行,未若日本係交由有獨立實行偵查權限之警察為之,且欠缺配套措施,屬立法懈怠違憲; 又本事件之處理未具備正當法律程序、未給予聲請人中辯及提出證據機會,亦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緅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係以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並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為聲請要件; 且其得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客體,限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凡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未曾請求法院救濟,因而未受有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尚不得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件聲請所據之系爭書函非屬法院之裁判,亦未見有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上開規定,其聲請核屬不合法。
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上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不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 銘洋、呂大法官太郎加入。
呂大法官太郎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尤大法官伯祥 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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