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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142號聲請人許睿棠送達代收人吳存富律師張立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憲法解釋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分別以111年憲裁字第13號、第279號及112年審裁字第326號裁定不受理,並完成送達在案。次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合先敘明。又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亦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4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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