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153號聲請人張晉嘉訴訟代理人陳信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下稱最終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最終判決及系爭判決認聲請人遞交刑事告訴狀至地方法院,即已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定之誣告罪,該等裁判已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之罪刑法定原則、憲法第8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刑事訴訟彈劾主義而違憲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係以其對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解釋適用之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7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7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