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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76 號
聲 請 人 紀美鈴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雖或有第 28 條第 2 項之記載,惟觀整體聲請意旨及系爭判決,聲請人所指摘者應係同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另系爭判決除不當引述系爭規定,復不允許後訴再行爭執前訴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訴訟權。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遭同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上訴逾期予以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復對同一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111 年度勞簡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就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以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同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遭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聲請人之請求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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