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80,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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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80 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造於本件第一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96 號審理時,違法以非律師亦非辦理法制業務之人為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 2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3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系爭規定撤銷上開第一審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為之上訴主張,敘明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係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合法委任,屬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訴訟代理人,且經原審法院同意並進行調查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本件聲請意旨,徒執與上訴意旨之同一陳詞,指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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