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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84 號
聲 請 人 呂印子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138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13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准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刑之執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及第16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
又系爭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違憲,但未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為由,不允許聲請人以系爭解釋作為請求非常上訴之依據,已與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第 188 號解釋先例有違,是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23條規定,或司法院應提出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修正案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因不服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無法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期間,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以聲明異議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並諭知不得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泛言系爭裁定因未准予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刑之執行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裁定關於系爭解釋所為之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聲請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及蔡大法官明誠等 4 位大法官迴避,惟查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及蔡大法官明誠已非現任大法官,蔡大法官烱燉亦非本審查庭成員,自不生聲請迴避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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