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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9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16條及第 23 條規定;
另系爭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侵害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與講學自由等。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1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係經系爭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為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命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二至四違憲及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至四違憲,並逕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違憲部分: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逕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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