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194,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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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94 號
聲 請 人 林敏福
上列聲請人為考試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再字第 82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 1 項及第 283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如聲請客體並非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表明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

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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