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02,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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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02 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文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 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165 號(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5355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其主張意旨略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判決及最終判決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禁止個案處罰過苛原則。

又,縱日後宣告上開判決等違憲,聲請人已入監服刑,客觀上難以完全回復至侵害前之情形,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查最終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判決之原審判決,即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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