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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03 號
聲 請 人 許嘉洋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解釋憲法,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勞工依法參加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因法律及法官心證理由,剝奪勞工生存權及補償等權利,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認聲請人非職災勞工,雇主不用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維持第一審判決,未審核聲請人各項權利損害之金額差額,即駁回上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8 條、第16條保障之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乃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系爭判決一認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失業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 2萬 5,650 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聲請人不服,就遭駁回之未給付薪資、失業給付差額、公傷病假期間勞保傷病給付補償金差額(下稱補償金差額)、公傷病假薪資補償(下稱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共 65 萬 6,707 元部分,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遭非法解僱,故不得請求未給付薪資;
聲請人所受傷害,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審查準則第 18 條第 9 款所列「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尚非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故無法請求補償金差額、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以及系爭判決一所認應准許之失業給付差額,並無違誤等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逕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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