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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14 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 年度交上字第 14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違憲;
另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未有如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規定,亦未規範擔任交通案件訴訟代理人之合法要件,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系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
乃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 年度交字第 35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原判決並無違誤,另以該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一違憲,及以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二之內容,並逕謂系爭規定二及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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