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16號聲請人張文俐上列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對於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而為聲請,或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又聲請人所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本身即為不得抗告之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均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確定終局裁定二於111年1月25日作成,並於同年月26日向聲請人為寄送,惟聲請人直至113年1月21日始向憲法法庭遞交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6個月之法定期限,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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