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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29 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946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由起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就系爭案件尚未作成之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有關檢察官迴避及上訴之條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就聲請時尚不存在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復查,聲請人請求承審法院依憲訴法第 55 條規定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經承審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請求,核該裁定之性質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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