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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34 號
聲 請 人 趙永勛
訴訟代理人 劉介民 律師
郭峻瑀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15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58號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復上訴於最高法院,同院作成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0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更審法院以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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