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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37 號
聲 請 人 涂雄政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東晟 律師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有其他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及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情事,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次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 113年 1 月 26 日收受本件聲請,惟系爭規定已於 112 年 8月 11 日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宣告部分違憲,且無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示之情事,聲請人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次查,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1項及第 2 項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本文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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