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3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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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38號聲請人王千瑜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另聲請人亦因不服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該裁定及其所援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關於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部分(一)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憲法法庭最早曾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收受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該次聲請經系爭裁定二裁定不受理,顯見系爭裁定一至遲於112年6月20日前已送達聲請人。次查,系爭裁定一為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憲法法庭係於113年3月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三、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就系爭裁定二部分所陳,係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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