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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39 號
聲 請 人 黃屏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該管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確定(下稱甲案);
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亦經該管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4 年確定(下稱乙案)。
聲請人主張乙案中除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 10 月部分單獨執行外,其餘之罪應與甲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上開單獨執行部分接續執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後,聲請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而聲明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80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分別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
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69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 1)就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之罪,檢察官依系爭規定一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系爭規定一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法院應審酌下列情狀定應執行刑:行為人所有犯罪行為之危害程度、行為人整體責任之輕重、防止侵害之可能性、行為人壽命之長短及事後矯正之必要性等;
是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訴訟權保障。
( 2 )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客觀上責罰不相當;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所計總刑期,較原定應執行刑方式所計總刑期多數月,故重新定應執行刑對聲請人未必有利,此見解顯然違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公平正義,剝奪聲請人依法可請求合併執行刑之權利,侵害憲法第 16 條之訴訟救濟權,及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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