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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41 號
聲 請 人 饒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 17 號關於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而聲請釋憲等語。
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毒抗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聲請人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其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何一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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