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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53 號
聲 請 人 謝汶樺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對其供述是否符合減刑規定之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侵害其訴訟權等疑義。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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