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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60 號
聲 請 人 游佳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適用上以「所購入商品是否可能發生人身安全危害」分類,區別得否受到消保法之保障,將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排除於消保法之保障外,未能涵蓋因特定商品使用目的或功能遭剝奪或妨害而造成之侵害,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陳述並違反附具理由之義務,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所陳,關於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以聲請人自己之主觀見解對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而為指摘,爭執法院就原因案件相關事實之認定及其解釋消保法第 7 條是否得為聲請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關於其餘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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